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智慧財產權是以保護人類思考創作為主的,

因此最根本的精神在於

不得在未經權利人的同意下,複製或抄襲權利人的創作。

然而由於人群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歷史,

是在互相模仿學習中成長的,

不能只顧著將權利給予創作人,

使得社會利用創新技術與創意思想的機會受到不當的抑制。

因此著作權中有了合理使用(fair use)做為制衡法定權利的設計。

依據台灣著作權法第22條之規定,

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,

此權利稱為「重製權」,屬於一種排他權。

在未經權利人之許可或授權,

重製受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,

原則上侵害了著作權。

著作權法則於第44條至第63條列有著作財產權之限制,

亦即所謂的「合理使用」情形。

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,應審酌一切情狀,

尤應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所列之四項原則,

做為判斷之標準:

(1)利用之目的及性質,是基於商業性質或非營利教育目的;

(2)著作之性質;

(3)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;

(4)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。


★ 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

違反著作權法,不僅須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,

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,

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,

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,

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
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

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,

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

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」。

刑事責任,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,

然而使用人不能因為不清楚著作權法的內容而得以免責。

只要網路使用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

(下載MP3,或未經授權或非合理使用範圍下,而重製他人著作),

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(在網站下載影片檔案),

則適用第91條之規定。

相反地,若網路使用者能主張其行為並非故意,

或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

(例如網站宣稱其所提供之影片檔案屬於合法授權,

使用者相信下載之動作不侵害他人著作權),

有可能得以免除刑事處罰。

一般而言,

網路使用者下載影片是否故意侵害他人權利,

法官必須衡量事實環境、社會狀況、

被害人之行為等各因素,綜合判斷之。


★ 檢察官有權進行搜索

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,

經告訴、告發者,

依著作權法第103條之規定,

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,

並移送偵辦。

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,

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,得為告發。

此外,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之規定,

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

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

應即開始偵查。

因此,有人向檢察官告發(檢舉)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,

即使檢舉人並非著作權人,檢察官是有權進行偵查的。

侵害著作權原則上雖是告訴乃論(常業犯例外),

但該規定僅是提起訴訟(起訴)的要件,而非偵查之要件。

本次檢察官的行為,基本上不違法,雖然可能違規(法務部內規)。





相關閱讀:【著作權法】

引申閱讀:【 部落格放置音樂違法了嗎?】



 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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